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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畫分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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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
發表於 2004-12-10 00:00: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新聞局是怎樣.漫畫分級
要分就算了.有一些明明就沒怎樣也變限制級
一堆港漫莫名其妙都變限制級......
到底是怎麼分的.不會分就不要亂搞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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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樓
發表於 2004-12-10 22:26:20 |只看該作者
聽說小叮噹也要變限制級嗎?那以後不就都沒漫畫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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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樓
發表於 2004-12-10 22:36:48 |只看該作者
對阿...真是有夠奇怪ㄉ...
小叮噹也要限制級?! 有沒有搞錯阿 真是..
還有柯南也不行看 (其實好像不是這ㄍ柯南而是這ㄍ柯男 => 因為是同人志) 小說也不行 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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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樓
發表於 2004-12-10 22:47:00 |只看該作者
漫畫分及本來就是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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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情五樓
發表於 2004-12-10 22:49:33 |只看該作者
小叮噹的我不太確定.好像是影片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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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發表於 2004-12-10 22:54:13 |只看該作者
小叮噹>>>限制級=.=a
這個我作夢也沒想到=.=
到底是真的還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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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表於 2004-12-10 22:54:49 |只看該作者
雖然我不確定柯南到底是怎樣!
但我轉貼某ㄍ柯南家族ㄉ公告給你們知道一下......
===============================================
【重要資訊】
《 柯南列為限制級?!漫畫分級!12/1實施 - 詳情說明 》

行政院新聞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出版品
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已於本(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發布,並將自十二月
一日起正式施行。出版品分級將分為限制級及普遍級二級,錄影節目帶將分為限
制級、輔導級、保護級及普遍級四級。希望此一分級辦法除能保障成年人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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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發表於 2004-12-10 23:16:29 |只看該作者
我覺得這樣亂分好煩喔.......
這樣電視上的一堆節目不就也要列為限制級
因為港漫中有噴血.所以被列限制級
(其實沒什麼差)因為老闆其實會給讀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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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發表於 2004-12-11 00:18:50 |只看該作者
那我不就是看限制級長大的小孩......

我還真變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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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發表於 2004-12-11 00:56:30 |只看該作者
轉載自 重裝RESET http://reset.dynalias.org/blog/
RESET -- 還原基本法、系統重裝、一切更新重設

December 08 2004
是誰敲響言論自由的葬鐘?——「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合憲性之析論
◎鄭昱廷(執業律師)

壹、緣起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以下簡稱分級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施行後,引起各方爭議,筆者認本辦法有違憲疑義,試就其中
相關問題析論之。

貳、分級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

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依歷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對法律保留原則所為之闡釋,對於行政命令是否得
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根據,須視該行政命令有無法律之授權,其授權之內
容、目的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故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如欠缺法律之授
權依據,即屬違反上述之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三九0號、第四四三號
解釋參照)

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參照)

惟法律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須就法律整體所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加以判斷
,若依法律之整體意義,足認其授權已達具體明確,尚難謂其有法律保留
原則之違反。(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
,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
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綜觀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級辦法之授權母法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
簡稱兒少法)

第二十七條,「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前項物
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第
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兒少法第三十條第十二款、第五十八規定,
「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本文依據前揭釋字之意旨,將本辦法及其授權母法有違憲之虞的理由臚列
如下:

一、授權母法應將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明訂之:
兒少法中之授權條款之「目的、內容、範圍」是否已符合明確性之要求?

按學者暨司法院釧v力大法官所整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授權明確性審查標準:
(一)授權條款的規定必須明確到足以令人預見行政機關於何種場合、循何
方向行使授權以及根據授權所訂定命令可能具備之內容。
(二)國會不得未定明確界線即移轉部分立法權給行政機關以脫免其身為立
法機關之責任。
(三)法律必須明白指出,或至少足以令人從其規定推測出立法者所要求行
政機關達成之方針。
(四)立法者如認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之必要,亦須自行規定方向與範
圍。並且,授權事項若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適用較嚴格的
審查標準。(註一)

經查,兒少法授權新聞主管機關訂定分級辦法之目的應為訂定出版品分級
之標準,對於對兒童或少年提供「有害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
、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以下略
稱出版品)之行為加以限制,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惟基
於兒少法上述之授權目的,人民是否可以預見母法有授權行政機關可訂定
有關下列「內容」之法規命令?一、出版者在出版前是否自行分級?二、
主管機關將人民提出諮詢之解釋權授與其他團體?三、應如何於出版品封
面標示?四、新聞紙可以不適用分級辦法?按兒少法對於分級辦法的授權
目的,僅及於說明分級標準、禁止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列入「限制級
」之出版品,惟是否先行自行分級、人民提出諮詢時之解釋權限誰屬、是
否可再授權、封面如何標示、出版品種類範圍等「內容」,授權條款不僅
未置一詞,且非人民於兒少法之整體意義所得預見,不符合授權條款之「
目的、內容、範圍」明確性之要求,應為違憲。
二、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明訂於法律或有具體明確
之授權:
按兒少法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違反分級辦法者,處罰鍰或勒令停
業之裁罰性處分。基於前述釋字三九四號之意旨,關於違反處分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應明訂於法律或有具體明確之授權,惟依兒少法第
三十條,構成要件行為係「提供」或「播送」,對象係「兒童及少年」,
行為客體係「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惟授權母法對於分級辦法中第四條「發
行、供應前,自行分級」、第六條「應在封面明顯標示」、第八條「設置
專區、專櫃」全然未置一詞,分級辦法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
定對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應為違憲。

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釋字四九一條所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
令均應符合三要件:一、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二、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三、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復依釋字四四五號所示,「同條第
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
者』,有欠具體明確」由此號解釋可知大法官對於涉及言論自由的案件,
對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較牽涉其他基本權利之案件更為嚴格,準此,按兒
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之用語,
顯未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該授權條款本身即有違憲之虞。次按出版品分
級辦法第五條之內容所提出之具體判斷標準,主要是以「過當描述」、「
恐怖、血腥、殘暴、變態」、「表現方式強烈」、「淫穢情節」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構成。這些概念做為行政機關認事用法的標準,無疑過於空泛
而不明確;想要合理地期待行政機關能據以為「客觀」、「公正」的判斷
,而不流於個人主觀、恣意的評價,根本上毋寧有相當之困難,甚至於進
入司法程序時,法院亦難以藉由此等標準而為判決。是兒少法及分級辦法
上述條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違憲。

四、行政機關所制訂之法規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
度,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首先須說明者,該分級辦法的目的即在界定何者為「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者」之限制級出版品,故分級辦法第五條「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者」之要件,恐係將使本條之判斷標準陷入循環論證,實應予刪除。其次
,兒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觀看、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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